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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买卖(投资)纠纷,上海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近日流传的上海市某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书,在币圈还是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于虚拟货币买卖行为的民事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上。刘律师虽然是以币圈的刑事辩护为主,但是很早也有关注并研究国内自2021年“9.24通知”以来的币圈民事裁判,借本文对于上海某法院的判决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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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案情简介

首先需要说明,刘律师并未看到完整的判决书,但是从已有的内容看,基本可以勾勒出这个虚拟货币买卖/投资纠纷的基本情况:

2021年张某(原告)和沈某(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沈某向张某推销自己代理的虚拟货币理财产品(判决书表述为“‘U’理财产品”),张某就分两次向沈某转账(人民币)XXX元购买U币理财产品,以期获得高收益;张某转账后购买的虚拟货币理财产品都是由沈某控制和打理,后理财平台经营异常,停止了交易,张某就要求沈某退款,沈某转账给张某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退,张某遂将沈某起诉到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9.24通知”等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我国从事虚拟货币的发行融资、买卖、兑换等业务,被告沈某向原告张某推销的虚拟货币理财,“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诉良俗”;

且法院又认为,被告沈某在收取原告张某的款项后,并没有为张某开设理财平台的交易账户,没有将U币(理财产品)转移至张某名下,而是均由沈某自己控制U币的出售和提现,张某并不能自行操作。由此,在理财平台异常,无法交易时,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由沈某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沈某之间的U币买卖合同无效,且沈某要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张某购币的款项XXX元(扣除已经归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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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分析

首先,在当下法院能够受理虚拟货币类民事案件,并且做出判决还是很不容易的。也可能是因为原告是给付人民币的一方,如果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是虚拟货币,那么法院受理立案这一步可能就很难;

其次,对于支付人民币的一方购买U币理财,当理财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到底该怎么救济?我们知道“9.24通知”里面确实有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海某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到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部分,但好像是忽略了“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这句话。我的理解是因投资虚拟货币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而不是由被委托的代投资人承担(在本案中也就是沈某);当然,法官也陈述了他的理由:沈某并没有将虚拟货币交给张某控制,而是自行控制,由此因为投资平台经营异常导致的风险,也应由沈某承担。我认为这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兜底条款”,如果张某和沈某约定了张某购买的U币由沈某代为管理、投资,而且经营平台的异常又不是因为沈某导致的话,张某的损失应当是由其本人承担,因为投资虚拟货币的人是张某而不是沈某。

最后,即使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又或者考虑到公平原则,需要沈某为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现有的规定来——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确定;第一,张某与沈某签订的并非虚拟货币买卖合同,而是委托投资合同;第二,张某与沈某签订的合同发生在“9.4公告”以后,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考虑张某和沈某不同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非只由沈某一方承担。

四、结语

不过,这个案例毕竟只是民事纠纷,刘律师也并非沈某的律师。作为张某及其律师在这个案子里还是争取到了很好的结果,如果我是张某的律师也会尽全力争取法院能够判决沈某将全部投资款返还。

上海法院的这个案例虽然并不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性,甚至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刘律师认为判决还是具有很大的争议,但回过头来说,如今法院能够受理虚拟货币类民事纠纷已实属不宜,各位如果有此类纠纷的,可以将上海法院的判决作为一个参考,督促当地法院也能够立案审理。